关键词: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污染物;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5日,申请人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某工程项目工地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境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局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日,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做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综合执法局作出海综环罚决字〔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5000元。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未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海综环罚决字〔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内容,综合执法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综环罚决字〔202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强制执行。最终,法院裁定准许
对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机动车等移动源污染已成为我国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而在移动源污染中,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主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因此,本案对警示企业加强对工程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发电机组等等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日常管理,推进非道路移动机械深度治理,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