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家雄(证件号:460036197906163513)

许家雄(证件号:460036197906163513)
发布日期: 2020-05-21 来源:海南执行威慑网
案件号
(2020)琼9030执4号
失信人
许家雄
证件类型
自然人身份证
证件号
460036197906163513
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原告:林志淦,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南吕镇郭石村委会大木坡村6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7604250934。 被告:许家雄,男,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番沟村二队。 原告林志淦与被告许家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家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家雄立即支付给原告劳务款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位从事挖机夹装木料工作专业人士。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未被告夹装及运送木料141吨。经甲乙双方结算,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木料夹装装车费及运费9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作协议》,确认其拖欠原告以上夹装及运费劳务款共计9000元。以上劳务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家雄未到庭进行应诉,亦无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作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款9000元。证人甘景华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证人一起为被告搬运橡胶树木,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款90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诉讼中,被告许家雄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林志淦为被告搬运橡胶树木,小车是以每吨25元计算,大车以每车800元计算,共计夹装、运送橡胶树141吨。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家雄尚欠原告木料夹装装车费及运费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工作协议予以确认。因为上述劳务款被告许家雄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遂引起本案纷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志淦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林志淦出示的工作协议有被告许家雄的签名以及证人的佐证,对涉及原告林志淦和被告许家雄权利义务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被告许家雄应根据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协议书内容,被告许家雄尚欠原告林志淦劳务款9000元有事实根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林志淦主张被告许家雄支付其劳务款9000元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9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许家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家雄向原告林志淦支付劳务款9000元。
组织机构人员名称
履行情况
09_ZX0012-1
失信期限
2022-05-21 12:00:00
执行依据文书号
(2019)琼9030民初652号
执行法院名称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
失信人行为情况
ZX0024-10
失信文书文号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
琼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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